01
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善意解释合同条款,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如下争议解决条款: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同意提交泗阳仲裁委员会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乙公司根据前述仲裁协议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以“泗阳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并不存在、泗阳县内也不存在其他商事仲裁机构为由向宿迁中院请求确认前述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认为,按照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县级行政区划内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才设立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存在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虽然不存在“泗阳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但是泗阳县在行政区划上隶属于宿迁市,而宿迁市仅有宿迁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实际能够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情形,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故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错误等瑕疵,当纠纷产生之后,容易对争议解决方式产生分歧,影响了争议解决效率。人民法院在对该类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通过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善意解释合同条款,在能够确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和鼓励仲裁制度发展。
02
吴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严格依照法定事由进行形式审查
基本案情
宿迁仲裁委员会根据吴某的申请受理了吴某与魏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23年4月作出裁决书,裁决魏某给付吴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某认为该案裁决严重违背事实:魏某、丙公司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仲裁员却未裁决丙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上述法定范围内进行审查。吴某对案涉仲裁裁决实体结果处理的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程序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为保障仲裁独立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举了国内仲裁裁决可予撤销的情形,明确了人民法院监督仲裁的法律边界和审查范围,也为选择仲裁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本案提醒当事人,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也必须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不能仅以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推定。
03
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基本案情
张某因与夏某等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作出裁决书。后张某以仲裁庭对其在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也未重新开庭,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举证、质证和补充提交证据等问题,仲裁庭并未同意或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故仲裁庭未对申请人补充的证据组织质证,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其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具有自愿性特点,仲裁程序应当遵循仲裁法和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仲裁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审查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时,依据的是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本案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体现了对仲裁权威性和效率性的充分尊重。
04
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审查
基本案情
丁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与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丁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日内进行验货。当丁公司对货物有质量疑问时,经协商后可进行必要的性能、功能等品质检验,在检验中如发现戊公司提供的检验所需的标准和规范仍不完整有碍于判明质量情况时,戊公司应及时补充所需标准和规范,如戊公司提供的标准仍不能满足检验需要时,丁公司有权按照国家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此后,双方就设备质量和支付余款产生争议,戊公司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作出裁决书。丁公司以戊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检验设备的标准和规范以及产品的合格证、序列号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认为,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机构曾要求戊公司提供检验涉案设备的标准和规范以及产品的合格证、序列号而该公司拒不提供。同时,丁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故戊公司是否提供上述证据不影响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设备由两部分产品组成,上述两产品均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丁公司完全可以依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检验。因此,戊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裁定驳回丁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撤销国内仲裁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判断是否构成因隐瞒证据而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审查,需要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提出了披露证据的请求,以及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最大限度地保持司法克制,尊重仲裁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仲裁机构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决权。
05
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
基本案情
庚公司因与己公司的合同纠纷,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庚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己公司认为其作为乳品行业上游奶源供应商,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会严重影响其经营,造成奶源无法正常供应,进而不能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饮奶需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向宿迁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履行牧草委托种植合同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且己公司提供的产品均属于可以替代的产品,不属于社会公共产品,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请。
典型意义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该事项进行主动审查,并有权据此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处理。社会公共利益在解释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对其内涵的确定会随社会发展不断变化,但总体上应作严格解释,其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仲裁裁决结果仅涉及到款项支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的执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司法适度监督、有力支持仲裁的态度。
06
高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依法查明仲裁当事人捏造事实损害案外人利益,依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辛公司因与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作出裁决:壬公司偿还辛公司借款100万元。因壬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辛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案外人高某以该仲裁当事人捏造事实、虚假仲裁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宿迁中院认为,高某是壬公司的债权人,在壬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其他人员增加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必然会减少高某债权的清偿数额,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故高某有权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当事人的股权信息、交易记录、印章保管、借条比对等情况进行分析,能够认定辛公司虚构其与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并通过伪造借款合同等方式捏造案件事实,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故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仲裁程序进行有限监督,较少涉及到实体问题,充分尊重仲裁裁决的独立性、终局性。但若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情形,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也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依法认定案外人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并查明仲裁当事人捏造借款事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功能。同时需提醒当事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